最高院裁判:混合担保清偿顺序,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认定错误,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错误理解。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从上述约定看,各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有权选择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赋予了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时的选择权,属于约定明确,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为约定不明,进而作出各保证人在再审申请人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实现债权的,各保证人对不能实现债权的部分在最高担保额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理解确有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对该案的审理,三级法院先后作出了4个裁判:
1. 铜仁中院(2016)黔06民初165号判决:认为当事人关于清偿顺序的约定有效,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贵州高院(2017)黔民终453号判决:认为当事人关于清偿顺序的约定不明,改判保证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46号裁定:认为二审判决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确不当,裁定指令贵州高院再审。
4. 贵州高院(2019)黔民再34号判决:认为当事人关于清偿顺序的约定有效,改判撤销贵州高院(2017)黔民终453号判决,维持铜仁中院(2016)黔06民初165号判决,即改判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青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池太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劲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明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顺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霍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乾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际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昌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绍虎。
一审被告:铜仁艺丰节能环保制砖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及一审被告铜仁艺丰节能环保制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认定错误,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错误理解。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从上述约定看,各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有权选择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赋予了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时的选择权,属于约定明确,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为约定不明,进而作出各保证人在再审申请人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实现债权的,各保证人对不能实现债权的部分在最高担保额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理解确有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李晓云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玉坤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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